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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章对票据审判的参照适用

行政规章对票据审判的参照适用
——人民银行制定并实施的行政规章与《票据法》、《担保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基本案情[1]
1998年1月13日,中创所向九龙山支行下属的建国路分理处申请开立银行汇票。次日,建国路分理处为中创所开出一份银行汇票,载明事项有:出票日期1998年1月13日,付款期限1个月,收款人深圳市龙伦投资有限公司,金额265万元;汇票申请人中创所,出票行九龙山支行,备注栏注明事项为购货款。代理付款行一栏未填写内容。出票当日,九龙山支行即将银行汇票交给中远国际贸易公司。中远又将该票据交给香港辉祥公司,但解讫通知仍保留在自己手中。营业部在庭审中出示了广州市佳合实业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汇票结算时的上述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等结算凭证,用以证明上述银行汇票的收款人深圳龙伦公司于1998年1月20日已将该汇票背书给了广州市佳和实业有限公司,而广州市佳合实业公司于同年1月25日在营业部办理了票据结算。同时,营业部通过银行内部规定的补充报单形式,将解付款项一事通知了九龙山支行。
庭审中通过对比核实发现:九龙山支行开出的银行汇票是一套有效的汇票,除第一联留存在出票行外,第二联(即银行汇票)、第三联(即解讫通知)和第四联(即多余收账通知)均交付申请人或持票人,本汇票书写方式采用复写方式完成。中创所出示的解讫通知表面整洁,字迹清楚,复写效果清晰,书写内容及字迹的间、行距与银行汇票(营业部出示的)可以重叠一致,同时解讫通知的号码编号与银行汇票号码编号均为机器油印。而营业部出示的解讫通知表面明显不整洁,号码编号处有撕粘痕迹,且非机器油印,与其出示的银行汇票重叠后,明显不一致,如:字迹有摹写效果,书写内容间、行距不能重叠。因此庭审确认营业部出示的解讫通知与第一、二联银行汇票不是同时完成的,不是同一套银行汇票。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营业部作为代理付款行,对持票人交来的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负有审查汇票与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核实汇票内容是否一致的责任。广州市佳和实业有限公司所持的银行汇票与解讫通知明显不符时,营业部未按照结算规定予以认真审查,草率向持票人办理了票据结算、解付票款,其行为系造成汇票款被人冒领和错付的主要原因。因而营业部对付款人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九龙山支行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在上述结算过程中亦无过错,中创所要求九龙山支行与营业部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六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营业部赔偿中创所人民币265万元等。
营业部上诉称,《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五条仅规定付款行有审查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的义务,未规定审查真实与否的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支付结算办法》和《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代理付款行负有审查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与记载内容是否真实一致的义务。营业部未能审查出持票人所持解讫通知是伪造的事实,与汇票款项被冒领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营业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为真实,不得伪造、变造。除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因此营业部有审查解讫通知真实性的义务,本案在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营业部未依相关规定履行审查职责,造成票款错付,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维持原判。[2]
 
〔对《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
本案中,银行汇票的解讫通知被伪造,且解讫通知的表面明显不整洁,号码编号处有撕粘痕迹,且非机器油印,与银行汇票重叠后,明显不一致,但代理付款人营业部没有审查出解讫通知系伪造,造成错付票款。代理付款行是否应当对伪造的银行汇票解讫通知履行审查义务?《票据法》仅规定了付款人、代理付款人对票据和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件的审查义务,没有规定对解讫通知的审查义务,但《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了代理付款人对解讫通知的审查义务。在《票据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参照适用《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
(一)本案判决结果与其它判例的对比分析
中创所与九龙山支行、营业部票据纠纷一案与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吉大支行与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赔偿纠纷上诉案、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市支行诉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铁西支行票据纠纷案,案情都是代理付款行对伪造的解讫通知审查失误,导致错误付款。代理付款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例的判决结果和判决依据不同。
在中创所与九龙山支行、营业部票据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
“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为真实,不得伪造、变造。除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因此营业部有审查解讫通知真实性的义务,本案在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营业部未依相关规定履行审查职责,造成票款错付,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吉大农行与金瓷公司的纠纷一案中,虽然判决结果与中创所与九龙山支行、营业部票据纠纷一案的结果一样,但判决的依据有所不同。
2001年1月2日,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瓷公司)与珠海市恒利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辉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恒利辉公司供给金瓷公司冷轧卷板550吨,金瓷公司把2340500元货款申请办理银行汇票,将该汇票第二联交给恒利辉公司,恒利辉公司12天内将货发到金瓷公司,双方验收完毕的当天,金瓷公司将该汇票的第三联(解讫通知)交给恒利辉公司结算等。合同签订后,金瓷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京港支行(以下简称为京港农行)申请办理了金额为2340500元的银行汇票,并将该银行汇票第二联交给恒利辉公司。恒利辉公司收票后,未按约定发货,将该汇票第二联背书转让给珠海市伟明有限公司,伪造了该银行汇票的第三联,于2001年1月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吉大支行(以下简称为吉大农行)请求付款,吉大农行工作人员在审查该汇票第二联无误后,将该汇票票款解付。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汇票第二联、第三联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刷厂印制,由银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的一种支付凭证。在请求付款时,必须同时出具方能实现权利。吉大农行在对银行汇票付款时,没有识别出伪造的票据,应当承担因错误付款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京港农行按照规定办理银行汇票,又严格按会计核算手续进行了帐户处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金瓷公司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轻信恒利辉公司能够发货,将银行汇票第二联交给对方,对票款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其庭审中增加吉大农行应支付票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吉大农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金瓷公司票款2340500元。
吉大农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两者缺少任何一联,代理付款银行不予受理。因此,解讫通知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得到代理付款银行支付银行汇票记载款项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金瓷公司在取得银行汇票后,仅向恒利辉公司交付了第二联银行汇票,保留了第三联解讫通知,限制了恒利辉公司取得银行汇票款项的权利,对于金瓷公司交付解讫通知前造成的票款被支取的损失,金瓷公司并无过错。同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代理付款银行对于持票人交付的银行汇票,应审查银行汇票与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内容是否一致等。银行汇票与解讫通知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必须在确定二者真伪的前提下才能发生对比审查行为。不审查解讫通知真伪,而只审查解讫通知与银行汇票中汇票号码、记载内容等是否一致,就确定付款与否,不符合《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本意。吉大农行在解付本案银行汇票时,未能审查出持票人所持解讫通知是伪造的,致使该银行汇票款项被冒领,付款人金瓷公司该部分财产权益因而受到损失。吉大农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3]
而在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市支行诉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铁西支行票据纠纷一案中,判决结果与上述两个案例截然相反。
1997年4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铁西支行(以下简称“铁西农行”)为沈阳市海联经贸公司签发了号码为00721852的银行汇票,票面金额为200万元,收款人(持票人)为吴立洪,汇款人为沈阳市海联经贸公司,代理付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市支行(以下简称“绥化农行”)。1997年4月3日,沈阳市海联经贸公司持铁西农行开立的银行汇票第二、三联去黑龙江省大庆市与大庆天成公司商议购买废铜事宜,大庆大成公司以该汇票第二联作为货款抵押为由骗取了汇票第二联,后又伪造了汇票第三联(解讫通知)及吴立洪个人身份证。绥化农行于4月8日进行了代理付款。同年4月9日,绥化农行将此笔汇票第三联划往铁西农行,铁西农行以绥化农行划往的汇票第三联(解讫通知)系他人伪造,与留存卡片不符为由退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绥化农行在解付票款时已依照《银行结算办法》、《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审查了银行汇票第二联的真伪和记载事项是否齐全,汇票联与解讫通知联是否同时提交及持票人的身份证件。绥化农行认为以上事实无误,即向持票人办理了解付,作为绥化农行已经完成了代理付款义务。铁西农行接到解讫通知后应予划款。汇票第三联确系伪造,但经审查汇票第三联号码和填写的内容与第二联完全一致,与铁西农行留存的卡片内容亦相符。且根据《银行结算办法》和《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银行汇票第二联是代理付款行审核票据真伪的依据,而第三联解讫通知是银行间资金清算的依据,只要汇票第二联是真实的,汇票第三联填写的内容、号码与第二联一致,出票行即铁西农行就应按票面金额将票款划给绥化农行,铁西农行拒绝付款,负有过错,判决铁西农行败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银行汇票第二联是代理付款行审核票据真伪的依据。绥化农行在解付铁西农行签发的银行汇票票款时,已尽代理付款行应尽的审查义务,审查了汇票各项防伪措施及记载事项符合规定。银行汇票真实有效,汇票联与解讫通知联及收款人的身份证件齐全。第二联解讫通知虽系伪造,但各项记载事项与汇票联相符,应予解付。解讫通知只是银行间资金清算的依据,无对外效力,其伪造与否与汇票效力无关。绥化农行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无过错,不应承担资金损失的责任。铁西农行退票无理应予付款。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
相同的案情,但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存在如此的悬殊,已足以说明了实务中对代理付款行是否应当审查解讫通知的真伪存在重大的分岐,学者多赞同第三个判例的判决结果,即认为解讫通知不是票据,代理付款行没有审查解讫通知的义务,我们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二)解讫通知的法律性质
解讫通知是银行汇票中特有的一种结算凭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会计核算手续》的相关规定,出票银行在签发银行汇票时,银行汇票及凭证共四联,第一联卡片,第二联银行汇票,第三联解讫通知,第四联多余款收账通知。解讫通知的性质,实务中的认识较为混乱,在审判和银行实务中,不恰当地称第二联为银行汇票第二联,称第三联为银行汇票第三联。从本文三个案例的判决结果看,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看到实务中认识上的分岐。解讫通知到底是不是票据,或者说是不是票据的一部分,对解决付款银行是否应当审查、审查的标准有多高等起着重要的作用。我们认为,解讫通知既不是票据,也不是票据的一部分,只是银行间的结算凭证。因为:
第一,《票据法》中没有关于四联银行汇票凭证的说法,银行汇票本身(即第二联)的记载事项已足以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能够构成一张记载事项完整的有效票据。
第二,虽然《票据法》在附则中规定了票据的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人民银行有权决定票据使用多少联次,但从《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看,是同时使用“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两个概念,且在通常情况下银行汇票与解讫通知是同时使用,即承认银行汇票就是票据。因此,解讫通知并不是票据,而仅仅是银行间进行资金清算的一种凭证,即由所谓的代理付款行在支付票款后将之随报单寄往出票行,出票行作为记账的凭证。
(三)法律适用研究
《票据法》规定的付款行审查的标准仅包括票据本身和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件。解讫通知并不是票据,《票据法》没有规定付款银行要审查解讫通知,一些学者据此认为,法院不应判决要求付款银行履行审查解讫通知的义务[5]。主要理由是:
第一,解讫通知仅仅是银行之间的结算凭证,是为了方便银行之间的结算而设计,本身不是票据,不具有票据效力。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向票据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只要提示的票据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付款人就应当向持票人付款。
第二,票据付款人在审查付款时所应当承担的审查义务,其内容只能由《票据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有关的行政法规予以规定,因为这是对票据付款人义务的设定。而关于票据结算凭证的规定如《支付结算办法》等只是中国人民银行制订并发布的行政规章,不能以行政规章对当事人设定义务。而且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依据应当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能依行政规章规定民事行为的效力。
第三,在票据结算实务中,票据的结算凭证的印刷质量比票据低的多,更容易变造、伪造,而票据付款人对此伪造事项的审查难度要远远大于票据本身,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票据付款人对结算凭证进行审查无误后才能向持票人付款,要求过于严格。
第四,《票据法》没有规定票据付款人审查结算凭证的义务,因此代理付款行不用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如果代理付款人违反了《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未对解讫通知进行审查,其责任也应当限于按行政规章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即由人民银行予以行政处罚。
我们认为,付款银行应当对解讫通知进行审查。理由是:
第一,人民银行对解讫通知的相关规定没有超出《立法法》对规章内容的限制。《立法法》在第七十一条规定了可以制定规章的部门,并对规章的内容进行了限制,《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人民银行为了执行《票据法》而制定《支付结算办法》,并规定具体的操作细则,设定相关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没有超出《立法法》对规章内容的限制。
第二,参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票据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三,《支付结算办法》的这一规定与《票据法》的规定并不冲突。《票据法》规定了付款人要对票据和付款提示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审查,《支付结算办法》对此并未予以否定,而是在此基础上附加了对解讫通知等结算凭证的审查义务,与《票据法》的规定并不冲突。另外,这个规定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也不冲突。
第四,印刷粗糙、难以审查、银行风险较大等原因,不是付款行、代理付款行应不应当对其审查的问题,而是如何改进印刷质量的问题。
综上,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要求付款行和代理付款行履行审查解讫通知的义务。
(四)付款行、代理付款行对解讫通知审查的标准
《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代理付款银行对于持票人交付的银行汇票,应审查银行汇票与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内容是否一致等。同时,《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除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
《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付款行的审查义务限于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此为审查标准基本符合当前的现状。毕竟,票据结算凭证的印刷质量比票据低的多,更容易变造、伪造,因此,票据付款人对伪造解讫通知的审查难度要远大于票据本身,不宜赋予银行过重的审查责任,审查的要求和标准应当尽量地放宽。
(五)相关的立法建议
虽然我们赞成在目前的现状下付款行、代理付款行应当履行对解讫通知的审查义务,但正如持反对意见的学者所言,解讫通知的印刷质量低,强行赋予其审查义务,银行业承担着巨大的风险。另外,当解讫通知丧失时,申请公示催告也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按照公示催告制度的相关规定,只有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才可申请公示催告,解讫通知不是票据,丧失解讫通知申请公示催告似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如果丧失解讫通知不允许申请公示催告,付款行、代理付款行又不予以付款,持票人又存在着两难。因此,鉴于存在的风险以及法理上存在的问题等,应当修改这种制度,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不必提示解讫通知,付款银行付款时也不必审查解讫通知,解讫通知仅作为银行内部结算的凭证。
 
作者:兴业银行资金营运中心 刘晓春


[1] 中创所与九龙山支行、营业部票据纠纷案。
[2] 案例来源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主编:《金融审判案例研究》(2001年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8-322页。
[3] 案例来源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4] 案例来源于中国法意网。
[5] 参见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4页;吴庆宝主编:《票据诉讼原理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56-257页。

添加:2007-10-4   录入:zhuxinpeng   人气: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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