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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买卖承兑汇票获取利润是否构成贪污?

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买卖承兑汇票获取利润是否构成贪污?
【案情简介】2009年9月,江西省鹰潭市某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何某,因涉嫌贪污被检察刑事拘留。何某从2005年开始,利用其在银行工作之便,把到银行申请贴现的客户擅自介绍给其同伙——倒卖票据的胡某,由胡某按照承兑汇票的到期时间长短贴现给持票人。两人合伙赚取贴息差价,四年中,涉案票据金额3亿多元,共赚取利润60余万元。
2009年9月2日,因同事揭发被检察机关传唤,次日,由检察机关决定对二人刑事拘留。
【问题】
1、  利用职务之便是否包括“将申请到本行贴现的票据介绍给别人”?
2、  将申请到本行贴现的票据介绍出去是否损害本银行利益?
3、  贴息差价是否属于“公共财产”?
4、  贪污的数额如果认定?
5、  本案是不是“贪污罪”?
【分析】
1、  将申请本行贴现的汇票介绍给别人属于职务行为。
作为商业银行专门负责票据贴现的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就是受理、审查和办理票据贴现。其中,受理是其法定的首要职责。持票人一般首先是通过银行的窗口去申请贴现,而何某将申请人介绍给别人这是利用了“在银行窗口受理”这一职务便利条件。因此,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
2、  将申请本行承兑的票据介绍给别人损害了本银行利益。
将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银行有两方面利益。一是增加贴现利息;二是完成票据业务量,增加揽存。而存款量的增加又促进了贷款总量的增加,存贷差的增加,从而增加银行利润。何某将原本到本银行贴现的票据介绍给他人,无疑减少了本银行的上述两块收益,损害了本银行利益。
3、  贴息差价不属于“公共财产”,而是银行“可得利益的减少”。
何某与胡某共同将本银行可得的贴现票据转让给他人而谋取利益,其侵害的是本银行的“可得利益”而不是“公共财产”。因为所谓“公共财产”是国家或国用企业已经实际占用的财产而不是“可期待利益”。在刑事诉讼中,对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公共财产”应当作“严格解释”而不能任意扩大其范围,这是“疑罪从无”的基本理念所决定的。因此,贴息差价不能等同于“公共财产”。
4、    贪污的数额应当是实际占用的数额而不是银行实际损失的数额。按照我国刑法对贪污罪关于对数额的规定,是“非法占有”的数额而不是损失的数额。本案中,银行因二人行为损失的数额包括两块(如第2条所述),因为银行的信贷职能,实际损失会远大于二人倒卖票据所获得的收益。但是,既然是“非法占用”就应当按照“占用”的数额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2月《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是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数额问题的批复》对数额问题也做出了限制性的解释,因为本案本身损失的就是利息,因此,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数额来量刑。
5、本案认定为“职务侵占”更符合案件的特征。因为从本案主体上说,何某是商业银行职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经营国家财产的人员”。而该商业银行已经上市,其他所有制形式股权比例超过50%。不属于“国有企业”,而银行的资产也不能界定为“国用资产”。因此,无论是主体上还是客体上,更符合“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侵犯公司财产”的特征。
关于本案中60余万元的利息差异收益的合法性问题。我们认为,倒卖票据取得的收益违反国家相关金融法规,其收入是非法的,在本案中应当返还银行。如果没有受害人,应当予以没收。关于民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性问题,学术界有一种说法,要求修改立法,允许民间买卖票据。但在目前,国务院1997年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活动办法中,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票据贴现活动界定为“非法金融活动”(尽管我国目前实际存在着一个庞大的民间买卖票据市场)。我们预见票据法修改可能会允许民间买卖票据,但肯定会设定一些限制条件(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必须在承兑以后,在票据交易场所才能交易)
在本案中,无论买卖取得票据及利息是否合法,因为其前提是损害了本银行的利益,因此,不影响罪名的成立。
【结论】本案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按照60万实际占有的数额量刑,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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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2012/2/17   录入:zhuxinpeng   人气:2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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