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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银行承兑罪的危害性

 
伪造假合同申请开具银行汇票的性质

 

伪造假合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属于“违约”而不是犯罪

【案情简介】200810月至20105月间,浙江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指使出纳徐某,先后与无锡某投资公司徐某签订多份虚假购销合同,利用虚假合同等资料到交通银行某支行申请开具25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72亿元,后鲁某并未将汇票用于支付货款,而是将这些承兑汇票拿到私人处贴现,并将所得现金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温州市鹿城区检察院认为,鲁某等人利用虚假合同到银行申请承兑汇票的行为涉嫌犯罪,并以“骗取银行承兑罪”对相关人员提起公诉,要求法院以“骗取银行承兑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问题】

1、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提供虚假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违反什么法?

2、“骗取银行承兑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到底是什么?

【分析】

1、法律没有规定申请开票时需要提供交易合同,所谓提供合同只是双方的一种约定。

企业从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是一种“合同关系”,企业是为了取得资金,增加投入,取得利润,而银行是为了增加揽存(在100%保证金制度下,因为需要同等金额的保证金,增加揽存量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即使在授信额度制度下的50%甚至30%保证金的前提下,对于银行来说,也是为了增加揽存)及信贷规模,获取利润。因此,企业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绝不是银行对企业的“恩赐”而是双方的“纯商业行为”。

但是,银行承兑汇票是金融证劵,国家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必然用法律对其开具,交付和流转过程进行规范。那么,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骗取银行承兑罪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节“出票”第21条,该法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于骗取银行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在该法条里,对“出票”设定了两个条件,一是“真实的委托关系”,。二是“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在该案中,除了开票所需要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其余均是真实的,鲁某的化学有限公司当然与银行确定了“真实的委托关系”,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依法成立并真实有效,委托关系当然真实。其次,鲁某的浙江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也依约定向银行存入了50%的保证金,满足法律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法律除了上述两个条件外,并没有附加其他条件,更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要提供与后手(准备背书转让给的的对象)的真实交易合同”,既然法律没有设定这种义务,就不存在“违法”的问题。

这里还有两个问题,是否存在侵害信贷资金“专用性”?该案的承办检察官认为,伪造合同改变了贷款的使用用途,逃脱了银行的监管,增加了银行的放贷风险。我们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流通性和独立性的特点,一旦背书转让,便脱离基础交易关系,作为支付手段独立流通。因此,承兑汇票不存在“使用用途问题”,更不存在银行对用途的监管,因此,侵害资金“专用性”之说没有法律依据。

2、“骗取银行承兑”罪的特征是骗取银行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其关键是“签发的汇票无对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节“出票”第21条第2款规定“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于骗取银行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显然,所谓骗取银行承兑罪是对本条的违背。因此,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应当是,行为人实施了“制造假象骗取银行的资金”的行为,导致了“非法占有”的结果发生。

【结论】本案中,鲁某及其公司不存在制造假象骗取银行资金并非法占有的情况。

银行也是基于合同关系,将承兑汇票交付权利人鲁某及其公司,不存在违背自己意志丧失占有的情况。同样,公司也是基于合同成立取得票据,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情况。

至于“提供与后手的真实交易合同”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这种约定仅仅是银行基于内部规定的要求,并没有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

所以,即使与后手的交易合同不真实,是伪造的,也只是“违约”而不是违法,更没有触犯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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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2012/2/17   录入:jjjadmin   人气:2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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