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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票人追索权问题探讨

失票人追索权问题探讨
 
摘要:现行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程序,除了补发票据之诉外,没有肯定失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本文分析了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并对完善失票人的追索权问题进行了可行性分析。
关键词:票据  票据权利  追索权  公示催告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恢复对票据权利的行使。所恢复的票据权利,当然包括付款请求权,然而,失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其他债务人是否享有追索权?现行法律、法规既没有正面肯定,也没有明确否定。本文试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现行法律规定解析
《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这里的“支付人”并非《票据法》上的概念,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解释,“支付人”就是指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而向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行使的票据权利,就是付款请求权。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失票人恢复的票据权利并不包括对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规定:“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该条文包含了两种救济方式—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和普通诉讼,在这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中,隐含的对失票人追索权的态度是不同的。
通过出票人补发票据的,当补发的票据被付款人拒付时,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存在的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间接地享有了对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然而,由于补发票据的被告仅包括出票人,在背书人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失票人不可能获得法律的支持强制背书人予以配合,另外,经过背书转让的票据,补发票据存在诸多操作上的问题,被背书人(失票人)如何证明票据取得的合法性?背书人、保证人等其他债务人是否在补发的票据上显名?失票人在补发的票据上的地位是收款人还是被背书人?因此,通过补发票据所恢复的追索权是有局限的,基本上可以理解为仅仅包括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的规定,普通诉讼的被告仅包括付款人和承兑人,而不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其他的债务人。而英、美两国的法律规定,失票人提起的诉讼,被告包括票据上所有债务人。通过与英美国家法律的对比,我们可以推断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在普通诉讼中,失票人对其他债务人没有追索权。
综上所述,除了在补发票据之诉中失票人享有有限的追索权外,无论是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还是通过普通诉讼进行救济,现行法律对失票人的追索权均持否定意见。
二、否定失票人追索权的制度缺陷
否定失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在付款人不履行票据义务的情况下,失票人要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其他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其他债务人有可能逃避责任,失票人所获得的救济可能变成一纸空文,这在支票和未承兑的商业汇票丧失的情况下表现得尤为突出。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支票付款人(付款银行)的责任,仅限于在出票人的账户资金余额内及时、足额地向持票人付款,若出票人账户无足够的资金,付款人没有必须付款的义务。即使失票人持法院的除权判决书,当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款时,付款人肯定拒绝付款,而失票人又不享有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失票人的票据权利难以保障。在普通诉讼中,被告仅包括拒绝付款的付款人和承兑人,不包括出票人,因而失票人也不能通过普通诉讼请求出票人承担票据义务。通过补发票据倒是可以弥补上述两种救济方式的不足,从而恢复对出票人的追索权,然而,申请补发票据需要失票人提供合适的担保,并不是每一位失票人都有能力提供令出票人满意的适当担保。
丧失未经承兑的商业票据,情况与丧失支票基本相同。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是受出票人委托而成为付款人,在承兑前并不负必须付款的责任,付款人可以不接受出票人的委托,因此,尚未承兑的商业汇票,付款人是否承兑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一旦付款人拒绝承兑,则失票人的票据权利同样有落空的危险。
根据刑法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和无资金保证的汇票和本票,有可能构成票据诈骗罪。出于刑法的威慑力量,上述问题在实践中并未暴露过多,但刑法不可能完全代替民法的作用,若不通过票据法、民诉法自身的规定弥补上述不足,民事责任承担的体系仍然是不完整的。
三、肯定失票人追索权的可行性分析
对此,国内学者多数持肯定观点,认为失票人可以凭除权判决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也有少数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的规定进行推断,除权判决后,失票人不具有追索权。笔者持肯定观点,认为肯定失票人的追索权有域外成熟的立法可供借鉴,在司法操作上也是可行的。
在实行公示催告程序的国家中,虽然尚没有国家明确规定失票人的追索权问题,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条文具有很大的可解释余地。如《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65条第1项的规定,“除权判决后,声请人对于依证券负义务之人,得主张证券上的权利。”单从字面来理解,票据“负义务之人”包括被追索权人,在此规定的基础上,台湾学者普遍认为,失票人对其他的债务人享有追索权,但被追索人可对此予以否认,被追索人否认的,失票人可以提起确认之诉。日本和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失票人提起的救济之诉,被告包括票据上所有的债务人,因此失票人的权利包括对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804条规定:“票据所有人由于票据毁灭、被窃或其他而丧失票据时,得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对票据的所有权、票据内容与丧失票据的事实,并向票据上应负责的任何当事人请求补偿。” 票据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我们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肯定失票人的追索权,在司法上也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设想如下:
在提起诉讼制度中,肯定失票人追索权的立法技术较为简单,完全可以象英美国家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失票人提起诉讼的被告包括全体债务人,失票人负举证之责。至于失票人可否恢复追索权,取决于其举证是否充分。
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情况相对要复杂一些。在目前的公示催告程序中,法院以形式审查为主,并不审查失票人对付款人是否具有实质上的付款请求权,失票人只需提供证据证明持票人的地位、票据的主要记载事项、背书的经过等,且在公示催告期间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就进行除权判决,从形式上恢复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按相同的逻辑,法院也完全可以以同样的方式从形式上确认失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在操作程序上,失票人在申请公示催告时可以提出对某债务人的追索权,并提供适当的证明,法院审查后,予以肯定或驳回,并在除权判决书中予以明确。
若被追索人对失票人请求行使追索权不予否认时,则失票人的追索权得以落实。然而,失票人提供的证据毕竟没有经过被追索人的质证,除权判决也仅仅是在形式上肯定了对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债务人的追索权,失票人向被追索人追索时,被追索人应当可以予以抗辩。若被追索人提出异议,失票人可再提起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背书的连续性以及被追索人在票据上的地位等,从而恢复对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四、结论
否定失票人追索权,失票人通过救济程序所恢复的的票据权利是不完整的,票据权利仍有可能落空。因此,应对相关的法律予以完善,肯定失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
 
原载《海南金融》
 
参考文献:
1、赵威,《票据权利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7年
2、郑孟状等,《支票法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
3、赵新华,《票据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
4、梁英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M],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
 
作者简介:
常珂(1970-),女,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金融法理论与实务。

添加:2007/9/26   录入:zhuxinpeng   人气:1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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