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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新规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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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新规解读
(刘晓春 兴业银行总行资金营运中心分析师。)
一直以来,由于《票据法》对票据质押问题规定的比较抽象、原则,《支付结算办法》也没有再进行细化,以至于在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近期,央行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为《通知》),明确了质押票据的背书、解除质押时票据返还出质人的方式以及质权实现的方式等问题,解决了实务中的一些困惑。
强调质押背书的要求
《通知》规定:“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记载‘质押’字样。”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质押背书,则操作比较规范,能够较好地保护质权人的权利,因而《通知》再次予以强调。 目前,理论上和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多的问题是:出质人在设定质押时,仅仅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出质人仅交付了票据而未作质押背书,或者仅作了背书签章,而未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是否构成票据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这种情况不构成票据质押。但《担保法》第九十八条与此有不同的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院不予以支持。”以至于在理论上出现了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取得要件或对抗要件的争论。 在出质人未记载“质押”字样但已空白背书的情况下,也不妨根据票据的文义将之理解为一般背书转让,或者理解为授权质权人补记“质押”字样,因此这种情况下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对质权人权利的影响都不大。 争议最大的情况是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出质人仅交付了票据而未作质押背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经讨论认为:即使无质押背书,质权人仍可因对票据享有质权而对抗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质权人的权利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这一意见体现在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与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等票据纠纷一案中。创意公司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将票据质押给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创意公司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交付了票据,并作了背书签章,但未记载“质押”字样,而于事后在票据的背书栏内追加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一审法院认为:背书人创意公司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记载为“委托收款”字样,这一文义记载表明光大银行基于票据关系不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基于票据的文义,光大银行不是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光大银行与创意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取得了涉案的银行汇票,该质押关系依法成立,光大银行依法享有质权,对其要求付款行兑付银行承兑汇票的主张,予以支持。
质押解除与背书连续
此次央行《通知》规定:“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 操作实务中,很多人担心在单纯交付的情况下,出质人再背书转让或委托收款时,如何证明质押已撤销;质权人不作回头背书,签章前后不能街接,是否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第一,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解除质押是较合适的方式。质押的解除在理论上可以有票据返还、涂销等多种方式。《票据法》没有规定涂销制度,因而不宜适用涂销的方法解除质押关系。回头背书返还票据也不适宜。因为《票据法》规定的背书只有转让背书、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三种形式,质权人交回票据的背书又属于哪一种背书呢,显然以回头背书返还票据在理论上也不成立;既使可以以回头背书交付票据,又会产生质权人是否有被追索的义务之争论与疑虑。其实,票据质权以占有票据为成立的要件之一,质权人将票据返还给出质人,则质权因票据的返还而消灭,出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证明质押是否撤销。因此,在质押到期时,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出质人是一种比较合适的方式。 第二,单纯交付的方式退还票据,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仔细推敲《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很明确地规定签章前后衔接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质押背书属于非转让背书,因此质押背书并不适用于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出质人持质权人单纯交付的票据再背书转让或委托收款,并不影响签章的前后衔接。国内票据法专家、学者在理论上的观点也都基本如此,例如梁英武先生对此的论述:“背书的连续只是指转让背书的连续,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在内,如果在各项背书中存在委托收款背书或质押背书的,并不影响背书连续的认定。”
质权的实现方式
票据质权如何实现,《通知》明确了操作方法,并对其中的风险作了提示。 首先,不得以转让或贴现的方式实现质权。关于质权人可否再转让或再质押已质押票据的问题,理论界也曾有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质押票据的到期日可能早于主债权的到期日,如果不允许质权人通过转让票据的方式实现质权,则主债权在到期日不能及时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中明确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也正是基于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否定了以票据转让或贴现的方式实现质权。因此,银行在受理票据质押申请时,应充分考虑到票据到期日与主债权到期日的关系,质押票据到期日应当在主债权到期日之前,否则可能影响主债权的及时实现。 其次,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在质权人实现票据权利的时间上,《通知》强调了“质押的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没有明确票据到期日早于主债权到期日应何时行使票据权利。从票据法的一般理论看,应当允许质权人于债权到期日前行使票据权利,否则可能会错过票据提示付款的期限。“被背书人在票据到期时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应当理解为只要质押的票据到期,质权人就可以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行使票据权利。在委托收款的具体操作方法上,“当质权人是银行时,比照商业银行贴现到期收回的处理手续,并在托收凭证备注栏注明‘质押票据收款’字样”。
原载《金融时报》 |
添加:2007/9/26 录入:zhuxinpeng 人气:19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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