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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回购之法律分析

票据回购之法律分析
 
      要:本文结合实务中的操作习惯,以票据法为视角,分析了票据回购中交付票据行为的性质、回购票据的规范背书方式,并对“再回购”融资进行合法性和可行性分析。
    关键词:票据  贴现  回购
 
票据回购业务是近年票据业务发展过程中的创新业务品种,以手续简便、风险小等特点备受各商业银行的青睐,成为商业银行进行投资、调剂头寸的重要手段。然而,因《支付结算办法》未明确回购问题,实务中的操作就存在很多不一致、甚至有违票据法的作法。突出存在的问题有三:一是首次交易中交付票据行为的性质是什么,是票据质押还是票据权利的转移?二是交付票据应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背书?三是买入返售的票据是否可以再卖出回购进行融资?笔者拟结合实务中的操作习惯,以票据法为视角,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一、票据回购的发展
票据回购即回购式(返售式)票据转贴现,是在近年票据业务有较大发展的情况下,仿照国债回购的方式,在转贴现的基础上分离出来的。操作程序是:交易双方约定一个回购到期日,资金融入方(票据转出方)将票据交付于资金融出方(票据转入方),按照约定的利率向转入方支付一定的利息,并于约定的回购日按票面金额再将票据购回。
与买(卖)断式的转贴现相比,票据回购在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和到期由谁委托收款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回购的利息计算到约定的到期日,而买(卖)断式的转贴现利息则计算到票据的到期日;买(卖)断式的转贴现由转入方进行委托收款,而回购在回购日由转出方购回,一般情况下转入方不进行委托收款,只有在转出方不履行回购义务的情况下,转入方才委托收款。
2004年初,根据人民银行对票据统计制度的修订内容,各行对会计科目进行了调整,票据以回购方式转出后,不再减少贴现票据资产的余额,因而卖出回购方仍然要提取呆账准备金,在此大背景下,一些银行又创新推出了买(卖)断式回购业务,即实行两次买(卖)断式的转贴现。与买(卖)断式的转贴现不同的是,双方约定回购日,卖出方在回购日还要以买断方式将票据购回。除此之外,其它方面基本上与买(卖)断式的转贴现相同,因此,买(卖)断式回购更接近于买(卖)断式转贴现的特性,而且在本文所探讨的几个问题上也不存在争议,故本文所说的回购乃指传统意义上的票据回购。
    二、交付票据行为的性质
票据回购业务中一个重要的步骤是将票据交付给资金融出方,此交付票据行为的性质是什么,是质押?票据质押?票据权利转移?还是所有权的转移?
按照《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有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才构成票据质押。实务中的票据回购业务,各行均没有采用记载质押字样的作法,因此,交付票据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质押。
那么,是否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质押?根据《担保法》第64条和第81条的规定,质押合同是要式合同,应签订质押合同才能构成质押。实务中,各行也未采用签订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的作法,因此,也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质押。
我们从票据文义性和票据权利的角度对此进行分析。票据具有文义性的特征,票据权利的取得和票据责任的承担依据票面记载的文义来决定。当票据交付给转入方后,在完全背书的情况下,被背书人就是转入方,根据票据文义性的特征,此时的票据权利人就是转入方。在转出行空白背书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为《若干问题规定》)第49条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转入方有权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于被背书人处,票据权利人仍然是转入方。因此,转出行无论是完全背书还是空白背书,交付票据后,票据权利从转出方转移到了转入方。我们不妨从反方向来推论:按照回购的习惯作法,如果卖出回购方不履行回购义务,转入方进行委托收款,此时,转入方实现的是什么权利?按照上文的分析,交付票据的行为不构成质押和票据质押,转入方通过委托收款所实现的权利不是质押权,因此,实现的是票据权利才是最合理的解释,否则将无法解释此时的权利性质。另外,在各国的票据法上,都习惯于使用票据权利的概念而非票据所有权的概念,故也不存在所有权转移之说。
综上所述,票据回购中交付票据的行为构成票据权利的转移。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实务中交付票据的行为不构成质押或票据质押,但从理论上讲,不影响转贴现双方将交付票据的行为协定为质押或票据质押,但这时的业务已成了以票据做质押的纯资金拆借业务,而非传统意义上的票据回购业务,应受拆借业务相关规章的规范,相应地,票据资产核算于表外而非表内。
三、回购票据的背书方式问题
实务中,转入方对回购票据的背书要求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要求转出方做完全背书,回购时转入方再做回头背书;第二种方式,要求转出方做空白背书,当转出方于回购日如约支付回购资金后,转入方不做回头背书,将票据原样还给转出方,而当转入方不履行回购义务时,转入方在被背书人处填写上自己的名称;第三种方式,不作任何要求,只要转出方提供票据即可。
我们首先来分析第一种方式是否合适。商业汇票是严格的要式证券,票据权利的行使和转移均同票据本身不可分离,当转出方不能履行回购义务时,只有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背书,才能完全保证转入方的票据权利不受影响。《票据法》第27条明确要求,“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因此,按照第27条的规定,第一种方式是规范的,应当按照第一种方式进行背书,但一些转入方担心,将自己记载于票据上后,若转出方再将票据转让给第三方,有被追索的可能。笔者认为,在票据的付款人和转出方资信都较好的情况下,出现被追索的可能极小,这种顾虑是没有必要的。而在付款人和转出方资信不高的情况下,这个顾虑还是有一定道理的,在这种情况下,转入方可以在回头背书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若转出方再背书转让,根据《若干问题规定》)第51条的规定,记载“不得转让”的背书人(即转入方)对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避免了被追索的可能。但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会影响票据的继续转让,转出方可能不易接受这种作法,转入方最好还是通过谨慎选择合作伙伴,将不利的因素降至最低限度。
第二种方式不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但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如果转出方不履行回购义务,则转入方可以根据《若干问题规定》第49条的规定,将自己记载在被背书人处,行使票据权利,此时的背书方式与第一种方式没有实质上的不同,只是时间早晚而已。第二种方式与第一种方式不同之处在于:转出方于回购日如约支付回购资金后,转入方不做回头背书,将票据直接退回转出方。此举是否符合《票据法》和《若干问题规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顺应实务中空白背书大量存在的现状,在《若干问题规定》第49条中承认了空白背书的效力,但为了避免被扣上修改法律的帽子,用了非常委婉的语言,仅赋予被背书人填写自己的名称,而无权填写他人的名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空白背书的承认是有限的,若严格按照《票据法》第27条的要求,转入方不做回头背书而直接将票据交付给转出方的做法有些欠妥。虽然如此,不做回头背书而将票据直接交付给转出方又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因为,对转入方而言,在票据到期收回全部资金后,不在票据上记载自己的名称没有任何风险;对转出方而言,当取回票据后,在原汇票专用章的签章处再加盖一结算专用章,依据票据文义性的特征,仍可保持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不影响票据到期的提示付款。因此,空白背书的作法在实务中较为普遍。
第三种方式明显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不再详细探讨。
综上所述,完全背书的方式是最规范的,最好采用完全背书的方式,但在付款人和转出方资信不高的情况下,可通过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作法,避免被追索;空白背书虽不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但对转入方而言,没有任何风险,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四、回购票据的再回购问题
买入返售的票据是否可以再回购进行融资(以下简称为“再回购”)?在2004年初央行对票据统计制度进行修订前后,实务中的做法有较大的变化。修正前,有的银行规定可以办理“再回购”,有的银行不允许办理“再回购”;修正后,各行认为在会计核算上存在障碍,基本上都不再办理“再回购”业务。那么,办理“再回购”业务是否存在障碍呢?
根据上文的分析,票据回购不构成质押,也不构成票据质押,因此,转入方持有的票据当然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1条出质后禁止再转让的限制。相反,在完全背书的情况下,票据权利人就是转入方,票据权利人再转让票据不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在空白背书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尚没有完全肯定空白背书,似不宜“再回购”进行融资,但转入方完全可以将自己补记为被背书人,再转让给第三方进行融资。因此,“再回购”在理论上是可行的。
2004年初,央行对票据统计的方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将票据转让业务划分为买(卖)断式和回购式(返售式)两种方法进行统计。将回购式(返售式)票据转让纳入“卖出回购票据”与“买入返售票据”统计;在进行回购式(返售式)票据转让业务后,票据转让双方都不增减自身的贴现及买断式转贴现数据。各行基本上也依据上述原则,单设“卖出回购票据”和“买入返售票据”会计科目。有人认为,“卖出回购票据”与“买入返售票据”统计数据和会计科目的单列,使“再回购”的会计核算变得困难,也说明了央行对“再回购”是持否定意见。笔者认为,虽然央行将“买入返售票据”和“卖出回购票据”单列进行数据统计,但未明确禁止买入返售的票据再进行“再回购”;两个回购会计科目的单列,也并不构成“再回购”操作的障碍,完全可以通过设定明细科目的办法解决会计核算问题。
相反,“再回购”是商业银行调整头寸,增强流动性的重要手段,在不违背现行法律的情况下,央行应进行鼓励而不是限制,但必须将“再回购”的购回日确定于原回购日前,保证能够在原回购日将票据返还给原转出方,并保证背书的连续性。(原载《上海金融》)
 
参考书目:
1.洪洁.金融机构票据回购业务的规范[J].上海:中国货币市场,2003,(7).
    2.王小能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评释.载民商法论丛[J],2003,(1).
 
作者简介:
常珂(1970-),女,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金融法理论与实务。

添加:2007/9/26   录入:zhuxinpeng   人气:1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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