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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除权判决撤销问题探讨

票据除权判决撤销问题探讨
 
作者简介:
常珂(1970-),女,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金融法理论与实务。
摘要:现行法律对撤销除权判决规定的不够明确,以至于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作法差异很大。本文分析了现行法律规定下撤销除权判决的程序适用问题,并对撤销除权判决的效力进行探析,在此基础上提出除权判决撤销制度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票据  公示催告  除权判决  撤销
 
当出票人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后,或者收款人、被背书人将票据背书转让后,伪报票据丧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依法进行公告,并进行除权判决,当善意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得知法院已做出了除权判决,所持票据成为无效票据,此时应当如何进行救济?
一、实务中各地法院作法上的差异
归纳笔者已掌握的同类纠纷法院的生效判决,各地方法院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处理程序和判决结果:一是持票人提起票据纠纷之诉,要求付款人承担付款责任,法院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本院或下级法院作出的不当除权判决,然后在普通程序中判决付款人承担票据责任;二是持票人提出诉讼,申请撤销除权判决,并要求付款人承担票据责任,法院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本院或下级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并判决付款人承担票据责任;三是持票人起诉要求付款人承担票据责任,法院认为除权判决存在瑕疵,不予采信,而直接判决付款人承担票据责任;四是在付款人在持票人起诉前已依除权判决付款的情况下,判决伪报票据丧失者承担赔偿责任。
同一事实,各地法院使用的程序和判决结果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足已说明了此问题有探讨和统一的必要。
二、审判程序适用问题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多数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是除权判决的撤销之诉,笔者赞成这一观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9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1、对票据权益争议的案件判决前,必须撤销除权判决。不可忽视的是,法院已将票据除权,如不撤销除权判决,持票人就无票据权利可言,法院不宜判决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若不顾上述因素迳行判决,则会出现一个当事人依据除权判决主张票据权利,另一个当事人依据普通诉讼的判决主张票据权利的情况。
2、对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不服可以上诉。有学者认为,由于除权判决不能上诉,因而撤销除权判决亦不能上诉。笔者认为,应当允许上诉。理由如下:第一,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除权判决不能上诉的规定并不当然推出对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不能上诉的结论。第二,当事人对普通程序的判决结果不服可以上诉,既然撤销之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对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亦可以上诉。
3、人民法院不宜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除权判决。《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按此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公示催告案件不可提起再审,但并没有禁止人民法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虽然如此,如果人民法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在程序的适用上会存在一定的困难。依笔者理解,再审是对案件的全面审理而不仅仅是重新的判决,但公示催告案件是特别程序,全面审理就意味着将公告、裁定付款人止付等程序再重复一次,而撤销之诉的目的仅仅是审查判决是否适当,只要有法定可撤销的理由就可撤销,而没有必要进行全面的审理。再者,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也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9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有一定的冲突。因此,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除判决,当持票人提起要求付款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诉讼时,法院应告知其先提起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待除权判决被撤销后,再对票据权益的争议进行判决。
三、除权判决撤销的效力探析
1、对公示催告的申请人而言,撤销除权判决就意味着撤销了其曾被确认的票据权利,如尚没有行使票据权利则不得行使,如已行使了票据权利,应对持票人负侵权损害赔偿之责。
2、原则上所有票据关系人在票据上的地位恢复。有学者认为,对申请撤销者而言,产生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的效果,应当撤销除权判决,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视同未申请。笔者认为,公示催告曾经申请的事实是存在的、不可改变的。视同申报权利、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与视同公示催告未申请三个概念也自相矛盾,这个说法有些欠妥。撤销除权判决的主旨是撤销对票据无效的宣告,从而使票据的效力得到恢复,票据关系人在票据上的地位得以恢复。
3、公告期间和除权判决后(被撤销前)转让票据无效。按照民商法的一般理论,所谓无效,即自始无效,将来也不发生效力。除权判决被撤销后,在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使用民商法的理论,确认上述转让行为无效。
4、对付款人而言,其正当的付款行为仍然应当有效。虽然除权判决撤销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除权判决撤销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付款人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正当付款,不存在不当之处,除权判决撤销的风险不应由付款人承担。另外,按照《票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付款人以及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不再承担票据责任。实行公示催告的德、日等国即遵此原则,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8条规定:“除权判决经撤销之诉而撤销时,义务人根据除权判决所为的给付,对第三人,特别是对撤销之诉的原告,不失其效力,但义务人在给付时已知除权判决被撤销者,不在此限。”
四、除权判决撤销的立法完善建议
除了在申请人伪报票据丧失而申请公示催告下除权判决应当依法撤销外,在以下情况下也同样存在撤销除权判决的必要:公示催告程序存在足以影响利害关系人及时申报权利的瑕疵的,如法官不按照规定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公告、公告时间不足法定期间、止付通知不送达付款人等;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公告前已合法受让票据,但由于正当理由未能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的。
实行公示催告的国家或地区一般都在民事诉讼法的公示催告一章中规定除权判决的撤销程序。如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51条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声请人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一、法律不许行公示催告程序者。二、未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为公告者。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间者。四、为除权判决之推事,应自行回避者。五、已经申报权利而不依法律于判决中斟酌者等。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74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5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是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但一百九十八条在适用上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利害关系人只有因正当理由没有申报权利的情况下才可申请撤销除权判决;在程序适用上也是极其模糊,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撤销除权判决的效力规定不够明确,易在除权判决撤销后产生新的票据纠纷。因此,有必要对除权判决的撤销制度予以完善。笔者提出如下完善意见:
1、结合实际,借鉴日本、德国等民事诉讼法的作法,采取列举方式,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明确规定可申请撤销除权判决的情形,按照特别程序撤销不当的除权判决。
2、撤销除权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判决结果不服可以上诉。当然,为使程序更加简化,也可以选择使用公示催告的特别程序撤销除权判决,判决的结果不可以上诉,但可按普通票据纠纷向法院起诉。
4、撤销除权判决的效力,原则上溯及既往,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恢复效力,票据关系人恢复票据上的地位,除权判决及公示催告的公告期对票据关系人不再具有拘束力,即公告期间和除权判决后转让票据的,转让票据的行为不认定为无效。但付款人依据除权判决的正当付款为有效付款,不再承担票据责任,由申请人负侵权赔偿之责。(原载《西南金融》)
 
参考文献:
[1] 赵新华.票据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2]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3] 吴庆宝.票据诉讼原理与判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4] 郑孟状等.支票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添加:2007/9/26   录入:zhuxinpeng   人气:1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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