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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票据公示催告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于完善票据公示催告制度的几点建议
                          常珂
        摘要:在票据日益被广泛使用的同时,丧失票据的问题大量存在,而我国的丧失票据救济制度--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效力、申请人的范围、公示催告期间的长短、公告的方法、票据到期后的提存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缺陷或者有待改进,笔者就此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公示催告;公告;提存;担保
 
    一、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效力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即在公示催告期间受让票据,不能依据票据法的善意取得理论取得票据权利,但持票人每天在众多的公告中查看公示催告公告显然是不现实的,有可能不知情而受让处于公告期间的票据,因此,民诉法的这种规定保护的只是失票人的利益,而损害的则是整个公示催告期间善意的受让人和票据流通本身,等于将失票人由于过失产生的损失转嫁于善意受让人,显然对善意受让人不公平,极不利于票据交易安全。
依票据法的一般理论和大陆法系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当票据处于相对丧失状态时,票据若落入善意受让人之手,这时,失票人对善意受让人不得主张权利,受让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实行公示催告制度的德国、日本、我国的台湾等,都不否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效力。
笔者认为,为充分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应尽早修改法律将195条第2款的规定删除。
二、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范围问题
票据丧失后,谁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票据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是丧失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为丧失票据的失票人。何谓失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6条将失票人解释为“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何谓持票人?持票人是指拥有票据的人,包括拥有票据的收款人和从转让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受让人。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出票人、付款人、被追索人、委托收款人、质权人等也有丧失票据的可能性,他们是否也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1、出票人。出票人签发票据后交付收款人前丧失了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虽该出票行为因欠缺交付而尚未完成,但若流入善意第三人手中,善意第三人从票据上无从得知出票行为有欠缺,出票人应对善意受让人负票据上的责任。
2、付款人。付款人虽已付款,但持票人未在票据上记载“收讫”字样并签名而付款人收回票据后又丧失,同样存在第三人善意取得和付款人重复付款的可能性。
为避免上述情况造成出票人、付款人的损失,应当允许他们申请公示催告,一方面寻找丧失票据的下落,并以此提醒受让人拒收该票,另一方面将该票据除权,阻止其继续流通。
3、被追索的人。《票据法》第68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故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如丧失票据,也应有权申请公示催告。
4、委托收款人。有的学者认为委托收款的银行,因工作疏忽或在票据交换途中被盗、丢失等而丧失票据,也可申请公示催告。笔者认为,委托收款的银行和持票人是一种代理关系,丧失票据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由被代理人申请公示催告,由于收款银行的过错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收款银行赔偿。
5、质权人。至于质权人,如不允许其申请公示催告,票据丧失后,其质权如何受到保护?
    笔者认为,失票人的概念相对宽泛,有解释之余地,虽然多数学者主张失票人宜从宽理解,不应以票据权利人或持票人为限,而《规定》却将其解释为“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但又很难将上述之人归结为持票人。因此,应进一步明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范围,将出票人、付款人、被追索人、质权人等纳入申请人的范围。
三、公示催告期间问题
1、公示催告期间的到期日应晚于提示付款到期日
公示催告期间,即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权利申报、提示相关票据的期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示催告期间由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规定》33条又将国内票据的公告期间规定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然而,票据本身最长的期限可以达到6个月,因此公告期间短于票据期限,这虽有助于失票人尽早获得付款,但有两种对持票人不利的可能性:一是犯罪分子利用公示催告期间短于票据期间进行诈骗;二是前手间因基础关系纠纷而伪报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并依法院除权判决获得付款。
笔者认为,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在于现行公告方法的局限性,也在于过多考虑了申请人的利益。如果将公告期间延长至提示付款期间届满之后,有以下益处:(1)持票人若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可以在除权判决前发现票据被公示催告,及时向法院申报权利,减少上述两种情况造成的不利后果,最大限度地保护持票人的利益。当然,也有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满后提示付款的,但持票人不在正常期间提示付款本身存在一定过失,后果应由其自负。(2)除权判决后,票据被宣告无效,若受让人在此期间受让票据,即使出于善意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可能因此遭受重大损失。如将公示催告期间延至提示付款日届满后,基本上可以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笔者建议,在保持目前60日公告期的基础上,公示催告应公告至提示付款期限届满。
2、应明确期间的起算日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29条的规定,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但公示催告期间自何时起算?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混乱认识。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42条和543条规定:“公示催告之公告应粘贴于法院之牌示处,并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申报权利之期间,自公示催告最后登载于公报或者新闻纸之日起,应有2个月以上”。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值得借鉴。
四、公告方式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告应当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票据是流通性证券,可在全国范围内流转,因此,在地方法院的公告栏内公告基本不起任何作用,全国的报纸和媒介也数不胜数,显然这种公告方式也是形同虚设。《规定》较民事诉讼法有一点进步,要求公告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但全国性的报刊也不在少数,无论是普通的受让人,还是银行,都不可能或者是很难订阅全全国性的报刊,即使可能,也不可能从繁多的公告中逐条查找,所以公告基本上还是形同虚设。当然,日本、台湾、德国的公告方法也莫过于此。但笔者认为,在信息技术日新月异、互联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公告的方式可以借助互联网技术,将公告报备于最高人民法院,并在网上公告。
    将来修改民诉法,无论是保留195条第2款的规定,还是将之删除,在网上公告都是有益的。如保留195条第2款,网上公告方便查询,可以最大限度提示受让人,使受让人不至于莫名地遭受损失;如删除195条第2款,在网上公告也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醒受让人拒受公告的票据,减少善意受让的可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失票人的权益。
    五、申请人提供担保问题
时下,伪报票据丧失的情况大量存在,尤其是前手之间有经济纠纷后,背书人为了阻止票据的转让,谎称票据丧失而申请公示催告,影响了善意持票人的利益。究其原因,是公示催告制度的门槛过低。《规定》第39条规定: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但这仅仅解决了一个诉讼程序中的纪律而已,而持票人的损失,虽可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要求伪报人赔偿,但这种事后的补救办法收效甚微。
笔者认为,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的申请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一定的担保,以赔偿由于伪报给相关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六、除权判决前的提存问题
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除权判决前,票据已到期的,失票人(申请人)能否提供担保,请求付款人付款?若提供的担保不能满足付款人的要求,或者根本不可能提供担保,可否请求法院将票款依法提存?
《民事诉讼法》和《意见》均未对此规定。《规定》第35条规定: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可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如果失票人能提供令付款人满意的担保,付款人也同意补发票据或者付款,当然不成问题。
但在实践中,付款人为了自身利益不受损失,一般会对担保提出很严格的要求,如果申请人不能够提供令付款人满意的担保,则如何处理?当然,由法院判决是最好的办法,但若法院判决担保不适当,或者申请人根本不可能提供担保,则申请人就得不到付款。而从申请公示催告到最终做出除权判决,至少需要两个多月的时间,在这一漫长的时间内,付款人竞争力发生变化是很正常的事情,尤其是支票,提示付款日后出票人账户是否会一直保持足额的资金,不但涉及到出票人的意愿,还涉及到出票人的资信状况,如果出票人破产或账户被冻结,如何保护失票人的利益?另外,现行票据法不承认附息票据,票据到期后,如仍处于公示催告程序中,则申请人不能提示付款,就会有利息损失。台湾票据法第19条规定,“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其经到期之票据,声请人得提供担保,票据金额之支付,不能提供担保时,得请求将票据金额依法提存。”日本和德国票据法在付款章节中都规定若汇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则债务人得将汇票金额交存于主管部门。笔者认为,法院于到期日依法提存票款是一个比较好的办法,但提存的票款必须是已经到期的票据。
 
原载《金融理论与实践》
 
参考文献:
⑴姜建初著:《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⑵梁英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版
⑶郭锋、常风译:《中外票据法选》,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⑷王小能著:《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⑸王小能、肖爱华:《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票据丧失与补救制度比较研究》,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6期
⑹赵威著:《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⑺余振龙、姚念慈主编:《国外票据法》,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
     ⑻常珂:《银行承兑汇票被公示催告的风险控制》,载于《金融理论与实践》,2000年第6期
 
 

添加:2007/9/26   录入:zhuxinpeng   人气: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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