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为收藏 管理登录
 ■ 首页
 ■ 票据新闻
 ■ 票据法律法规
 ■ 票据法论坛
 ■ 票据民事案例
 ■ 票据刑事案例
 ■ 推荐律师
 ■ 网上咨询
 ■ 关于我们
站内搜索
    
热门文章

民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市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

民间“票据贴现”未入刑,...

不是最后被背书人的持票人...

朱鑫鹏律师

失票救济的技巧——主张已...

骗取、盗窃票据人被追究刑...

除权判决后,持票人又提出...

骗取银行承兑罪的危害性

信用社与公司签订合同“倒...

 
《支付结算办法》与《票据法》冲突的比较分析

《支付结算办法》与《票据法》冲突的比较分析
 
英文题目:Comparison and analysis of  the  conflict  between <Measures  for  Payment  and  Settlement  of  an Account>  and  <the Law on Negotiable Instruments>
      要:本文从挂失止付的限制、银行汇票代理付款人的“法定化”、签章冲突、银行汇票解讫通知联的效力问题、现金票据的背书限制、区域性银行汇票及银行本票、支票的出票和背书的限制、商业汇票出票人的限制等方面分析了《支付结算办法》与《票据法》的冲突,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建议。
    关键词:票据  支付结算  冲突
 
《支付结算办法》是银行在办理票据结算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规章,在票据支付结算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就《支付结算办法》的法律效力而言,属于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其规定不得与法律的规定相冲突。然而,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支付结算办法》的许多规定与《票据法》存在明显冲突,且由于人民银行的特殊地位,在票据实务中,《支付结算办法》的效力甚至高于《票据法》的效力,造成了一些认识上的混乱,也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些纠纷。本文拟就两者之间存在的明显冲突进行比较分析,以期对《支付结算办法》的修改有所裨益。
一、挂失止付的限制
1、挂失止付票据种类的限制。《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从该条文的字面含义分析,只要能确定付款人的票据就可办理挂失止付,而进一步分析,票据是要式证券,付款人作为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如欠缺,则是一张废纸而非票据,因而凡票据均可确定付款人,可确定付款人则可办理挂失止付。换句话讲,《票据法》对挂失止付的票据种类并无实质性的限制。而《支付结算办法》则对挂失止付的票据种类作了较多的限制,缩小了可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范围,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未承兑的商业汇票、转账银行汇票与转账银行本票不得挂失止付。转账银行汇票和转账银行本票,之所以不能办理挂失止付,可能是因为不能确定代理付款行,止付申请无法送达代理付款行,挂失止付无从操作的缘故。笔者认为,这是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代理付款人“法定化”所带来的不良后果,应予以修改(下文详述),如果能够按笔者在下文提出的建议重新界定转账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人,止付申请送达代理付款行就不存在问题。而未承兑的商业汇票为何不能办理挂失止付,则不得其解,依笔者之管见,未承兑的商业汇票,承兑人仍然有承兑与付款的可能,为防止票款被冒领,有办理挂失止付的必要,且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也是可行的。
2、申请手续的限制。《票据法》并未对挂失止付的具体手续作出规定。《支付结算办法》第49条规定:“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二)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三)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上述规定对挂失止付的操作程序进行了细化,方便了操作,是很有必要的,但“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的规定则过于机械和苛刻。实践中会引发以下问题:(1)在票据丢失的情况下,失票人一般情况下不会知道票据何时丧失、在什么地点丧失,此时有无严格登记的必要?(2)第二项的要求也过于苛刻,按照第二项的规定,如收款人未补记的支票丧失,或者失票人仅可提供一部分的票面要素,如:仅提供票号,银行就不能受理挂失止付。因此,若付款人受理挂失止付时机械地按照上述规定操作,很多情况下票据丧失则不能办理挂失止付,有违《票据法》的原意,《支付结算办法》有必要将上述操作程序规定的灵活一些。
二、银行汇票代理付款人的“法定化”
1、代理付款人“法定化”与民法代理理论的冲突。何谓代理付款人,票据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对票据法没有规定的,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①]。人民银行受国务院委托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票据法所称的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显然,该代理属于《民法通则》中的委托代理,《支付结算办法》第37条与上述规定也基本一致。但《支付结算办法》第55条与上述规定则不同:55条规定的代理没有委托的前提,可以理解为不必事先办理委托手续,本系统的其他银行或跨系统的其他签约银行(实务中是总行之间签约)就当然是代理付款行。既然不需办理委托手续,就应该是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但这明显与《民法通则》中的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理论存在冲突。
2、代理付款人“法定化”在实务中的尴尬。银行汇票属于见票即付,若代理付款行见票付款后,在与付款行结算时,被告知票据已被公示催告,此时的损失由谁来承担?这种情况下,代理付款行没有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其代理行为没有任何过失,因此,按照民法代理理论,损失应该由被代理人――付款行承担。但如果损失由付款行承担,付款行岂不是白白遭受损失,那么,付款行就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要求代理付款行自行承担责任[1]。这种事件已履见不鲜。
3、填写代理付款人的限制。《支付结算办法》第59条规定:“签发转账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选择代理付款人本是出票人的自由,《票据法》也没有对出票人选择代理付款人做出限制,《支付结算办法》作如此限制,明显不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和票据法的规定。
    实务中代理付款人的“法定化”,与委托收款的方式相比,提高了银行汇票的付款速度,笔者无意于全盘否定,但需从法理上完善,使其更好地与《票据法》及《民法通则》衔接。笔者认为:在基本肯定实务中这种做法的前提下,增加一个代理关系的确认程序,即代理付款行在付款前通过网络或加押传真等向付款行申请确立代理付款的关系,同时还可查询是否签发票据、是否被法院通知止付等内容,也解决了挂失止付无法操作、代理付款行不知法院已通知止付[②]等一系列问题。
    三、签章冲突
《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即在票据法上,并未限定法人或者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必须使用何种印章方为有效签章,因而,可以认为,只要是能够代表法人或者单位的印章,在票据上使用都应为有效签章[2]
《支付结算办法》第23条对单位和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做了明确的要求,详细规定了银行、单位、个人等应当使用的印章种类,并在24条规定了票据上不符合规定的签章的效力。按照23、24条的规定,如果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可能导致票据无效或者签章无效。依据这些规定的字面含义推理,若某票据行为人选择错了签章就可以主张票据行为无效,从而解除其票据责任。而一个善意的持票人仅因为票据行为人签章选择错误(甚至可能是故意选择错误)就不能向该行为人主张票据权利[3],规定是否合理不辩自明。
该规定不是《支付结算办法》的首创,而是源自《票据实施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从立法层次上看,《票据实施管理办法》是人民银行受国务院委托制定的,效力也低于《票据法》,其规定也不得与《票据法》的规定冲突。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按照《票据法》的精神对签章问题进行“修正”,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基本维持了《票据实施管理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对签章效力的规定,并又作出了更细致的解释,且新的解释又产生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鉴于此,实务中收款人和被背书人应慎重对待签章问题,尤其是出票人签章,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否则该签章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可能导致票据无效。
    四、银行汇票解讫通知联的效力问题
票据法规定的银行汇票的内容,未涉及银行汇票的联次问题。现行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汇票样式分为四联,第一联是银行汇票(卡片)第二联是银行汇票、第三联是银行汇票(解讫通知)、第四联是银行汇票(多余款收账通知)。《支付结算办法》在55条、59条、60条、65条、66条等条款中体现了四联制的规定。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的上述规定,出票行应按照四联格式出票,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申请人;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依据上述规定,实际操作中就会出现以下的问题:只提示银行汇票联,付款行是否必须付款?当两联记载不一致时,银行按第2联付款,还是按第3联付款?如银行汇票联是真的,解讫通知是假的,该如何处理?解讫通知丧失后怎么办[4]?实务中,由于《支付结算办法》是银行的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一般依《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对上述情况不予付款。然而,从票据法的角度看,只能认为其中的第二联属于票据[5],且《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也是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两个概念区分开,即认可解讫通知不是票据。既然认为仅仅第二联是票据,持票人自然会依《票据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付款银行履行汇票付款义务。这势必会在银行与票据关系人之间、票据关系人相互之间产生纠纷,利用银行汇票的这一缺陷进行诈骗的案件也屡有发生。因此,改变目前银行汇票交付、转让、提示付款应同时交付或提交银行汇票与解讫通知的作法,并修改《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很有必要。
    五、现金票据的背书限制
《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而《票据法》对票据的背书并没有相应的限制。
笔者认为:人民银行出于现金管理的需要,对现金票据的出票、转让、付款进行限制是有必要的,但《支付结算办法》从性质上讲仅为部门规章,其效力不应优于《票据法》,如此与《票据法》冲突的规定显然不合适,即使出于现金管理的要求,对现金票据的背书进行限制,也应由《票据法》或相应层阶的法律来规定。因此,现阶段,不宜否认现金票据上背书的效力。
其实,对现金的管制主要是限制支取,只要在支取环节进行控制即可实现现金管制的初衷。在承认现金票据背书效力的情况下,可在付款环节,按照人民银行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支取现金进行管制,符合支取现金条件的用现金付款,不符合支取现金条件的则转账付款。这个方案对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而言,不存在问题,因为汇票和银行本票,《票据法》本没有区分现金票据和非现金票据,按照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对支取现金进行限制,不存在与《票据法》冲突的问题。但对于现金支票而言,则存在问题,《票据法》设计有现金支票,且没有对现金支票的使用进行限制,按照《票据法》签发的现金票据为何不能支取现金?因此,该方案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冲突,就必须改变目前现金管理法规效力层次低的问题,要么根据现金管理的需要修改《票据法》,要么是提高现金管理的立法层阶,制定《现金管理法》,对现金票据的背书和支取进行限制。
    六、区域性银行汇票与银行本票、支票出票和背书的限制
《支付结算办法》第26条规定:“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第27条规定:“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第28条规定:“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人为地设置区域性银行汇票,将本票和支票的使用限定于固定的交换区域内,是科技手段不够发达的无奈表现,有其历史的局限性,也与票据的可流通性存在冲突。尤其是支票,《票据法》第92条明确规定可以异地使用支票,《支付结算办法》就不宜再对异地支票的使用进行限制,主管部门应尽可能地提高科技手段,实现其在全国范围的流通使用。虽然28条明确规定了跨区域出票、转让,出票人和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但同时又规定了跨区域出票和转让票据的,银行不应受理,极大影响了此类票据的流通和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但无非是重复第28条的规定罢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区域性票据存在的所有问题,如:跨区域的代理付款行受理银行汇票付款的效力问题等。
在目前网络技术高速发展,人民银行支付系统日趋完善的情况下,区域性银行汇票已没有存在的必要,修改《支付结算办法》时,完全可以废止,而支票和本票,主管部门应提供条件,促使其在全国范围内流通使用。
七、商业汇票出票人的限制
    《支付结算办法》第74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据此,明确排除了个人使用商业汇票的可能性,而《票据法》虽没有明确规定商业汇票的使用主体,但也没有明确禁止个人使用商业汇票,没有禁止的即应是法律所允许的,因此《支付结算办法》对出票人的限制和票据法也有冲突。
   综上所述,《支付结算办法》与《票据法》存在一些较明显的冲突,这些冲突的存在,造成了认识上的混乱,同时,有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不但影响实务中的操作,还给相关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有的规定还严重制约了票据功能的发挥。因此,《支付结算办法》与《票据法》存在冲突的方面亟待修改与完善,在对《票据法》进行细化、方便操作的同时,达到与《票据法》的内容协调一致。
(原载《海南金融》)
作者简介:
常珂(1970-),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金融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
[②] 该方案仅是在不改变目前银行汇票制度大框架的前提下的一个修复性方案,并不是解决银行汇票代理付款行问题的根本方案。按照此方案和现行的规定,代理付款行是在出票后才确定的,与票据的文义性仍存在一定的冲突,法院仍不能将公示催告的止付通知送达代理付款行,只能在代理付款行与付款行(出票行)确认代理关系时,由付款行通知代理付款行。


[1] 刘晓春,常珂.银行汇票代理付款人与公示催告.上海金融[J],2002,(7):53-54
[2] 赵新华.票据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3]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4] 王玉玲.票据法与银行结算办法的冲突及解决.中国商法学精萃[C],2001:438
[5] 赵新华.票据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添加:2007/9/26   录入:zhuxinpeng   人气:2241
<< 后退   返回顶部   关闭窗口  

电话:021-50373167 传真:021-68553233   手机:13774285826
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600号机电大厦A502-508 上海融盈侓师事务所   邮箱:zxp62108@yahoo.com.cn
Copyright © 2007-2025  上海公司法律网  版权所有.沪ICP备07024140号
网站浏览: